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上,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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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湖簡字第3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07 號、第14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杜政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構成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杜政衛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3 罪)、7 月(計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嗣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3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後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7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前於107 年3 月24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江謝美琴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武霜兒)、安泰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6031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李國鈞出具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姜儀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78號起訴書(武宛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武宛蓁)等在卷可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時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且於另案服刑期間亦深思悔過,立定爾後謹慎行事不再輕易誤信別人,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重新開始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以換取財物,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要非可取,且其此前曾違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上情,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且本案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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