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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陳仕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6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106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業已載明係「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且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當,故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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