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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華為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發還予李俊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翰所有之華為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因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2案件已審理終結,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妨害秘密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華為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各1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明確,又該案聲請人所犯妨害秘密之犯行,已據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則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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