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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景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即本院107 年保管字第87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8 至10、12、13、25至27、30、31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郭景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景隆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扣押,然該等扣押之儲值卡及手機並未經鈞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案件宣告沒收,故已無留存之必要,因上開儲值卡及手機價值不菲,可供聲請人換取現金,一方面解除近年來家庭之困境,再者亦有能力申請易科罰金,爰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1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再經該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橋院總管字第250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07 年保管字第87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873號、106 年度偵字第654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院扣押在案。
㈡又聲請人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即本院107年保管字第87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8 至10、12、13、25至27、30、31等物品,並未經本院於刑事簡易判決引用為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宣告沒收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
則如附表即本院107 年保管字第87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8 至10、12、13、25至27、30、31所示之物,既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且本案現亦已確定,業如前述,故上開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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