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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審聲字第8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添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請求准予付與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案件內關於其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至內湖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證明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421 號案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於103年10月1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之入院證明及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治療證明文件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入院證明及治療證明文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名稱 │ 卷證所在 │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11617 號卷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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