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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鄧雅文
被 告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鄧雅文前因被告李誌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本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然因聲請人並未與父親同住,而聲請人之父年老視力不佳,且不甚識字,致不解裁定內容而得以轉知聲請人,難認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而不生送達效力,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不合法,爰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亦分別有明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送達之文書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法院依規定所為送達,非必須由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寄存送達為之。
再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
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並請其促請被告到庭之結果,亦無所獲,是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裁定諭知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嗣該裁定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將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又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曾依聲請人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寄送,因無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另於108 年1 月7 日向聲請人斯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積穗派出所管轄區域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所指送達情形,核與卷內送達資料不符,難謂有據;
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係遲至108 年3 月30日始到案入監服刑,顯然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即因被告已逃匿,而由本院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則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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