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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馬雲鵬
被 告 張家瑜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
柯信國 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暨
余文光 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9 年度審自字第9 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內關於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進行之階段,允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張家瑜、柯信國、余文光涉有醫療過失致聲請人之父馬鳴岐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死亡,而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以被害人馬鳴岐之病歷之影本及摘要皆無法辨別病歷是否已遭竄改,而認該等醫院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實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復據此聲請就該等證據為保全處分,然被告等人所涉上開醫療過失之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醫字第4 號民事案件審理而予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即為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於該案訴訟過程中業已提出被害人馬鳴岐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等文件,另依本院所受理上開自訴案件之刑事自訴狀內所檢附各項證物,亦有被害人馬鳴岐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等文件,足見聲請人於本院受理上開自訴案件前即得持有上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等文件,並作為相關訴訟之使用;
況上開民事案件於審理期間亦曾檢送被害人馬鳴岐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送請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被害人馬鳴岐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等文件,均由第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所製作、出具及檔案管理,參以上開病歷、護理紀錄及相關醫療紀錄等文件之製作日期距今已近六年,且該等文件曾供做前開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則依卷內現存事證,自難認該等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該等證據有保全之急迫性,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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