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自,9,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馬雲鵬


被 告 張家瑜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
柯信國 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暨

余文光 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查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自訴代理人為顏瑞成律師、林志澔律師,然未檢附委任書狀,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