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興與告訴人劉昭明曾為高中同班同學,因不滿告訴人批評其刺青作品,遂邀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談判,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3時許依約抵達上開地點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腹部鈍挫傷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昭明告訴被告吳柏興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