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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麗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美麗明知其母簡江藤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過世,自斯時起簡江藤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其前受簡江藤委託管理而保管簡江藤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持用簡江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內盜蓋「簡江藤」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簡江藤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各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江藤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麗香、簡麗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簡明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以下稱他卷】第131 至132 頁),核與告訴人簡麗美、簡麗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至58、61至66、112 至114 頁),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 年2 月17日死亡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3日客戶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96年1 月9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存戶交易明細、新北市三芝區農會104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6 月10日玉山士林字第1080000002號函附108 年2 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及提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8日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新北市三芝區農會108 年5 月23日芝農信字第1080000000號函附108年2 月21日臨櫃取款憑條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以上見他卷第11、16至18、91至106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分別詐領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附表編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簡江藤之繼承人,於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款下,以盜用被繼承人「簡江藤」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簡江藤之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將上開款項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寄送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迄今尚未兌領上開票據,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其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簡江藤」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偽造之文書 │提領金額 │
│ │ │提領地點 │ │(新臺幣) │
├──┼───────┼───────────┼──────┼───────┤
│1 │108年2月18日 │陽信商業銀行 │取款條 │20萬元 │
│ │11時26分許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2 │108 年2 月18日│玉山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 │47萬元 │
│ │12時7 分許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詢問單 │ │
│ │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 │
├──┼───────┼───────────┼──────┼───────┤
│3 │108年2月21日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取款憑條 │4萬元 │
│ │15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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