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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嗣於108 年11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甲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 月1 日,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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