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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第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維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王維祿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6月接續執行,在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毒品。
嗣分別經以如附表一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並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維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王維祿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在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嗣並告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08 年5 月5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次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與經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當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殘渣袋8 只、針筒6 支、分裝勺1 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針筒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吸食燈泡1 個,惟因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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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 │ 查獲方式 │證 據│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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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8 年4 月│以針筒注射之│於同年4 月28日晚│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王維祿施用第一級│
│ │27日(起訴│方式同時施用│間8 時30分許,為│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累犯,處有│
│ │書誤載為28│第一級毒品海│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期徒刑壹年肆月。│
│ │日)上午 6│洛因及第二級│索票在左列住處內│ 照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7 時許,│毒品甲基安非│查獲,並扣得其所│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在其位於新│他命1 次 │有施用剩餘如附表│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沒收銷燬。 │
│ │北市汐止區│ │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檢驗報告 │ │
│ │汐萬路2 段│ │之物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5 號之住處│ │ │ 8 年6 月6 日北榮│ │
│ │內 │ │ │ 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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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8 年5 月│以針筒注射之│於同年5 月5 日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維祿施用第一級│
│ │3 日晚間 7│方式同時施用│晨0 時30分許,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在上│第一級毒品海│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檢體委驗單 │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址住處 │洛因及第二級│安康路414 巷口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毒品甲基安非│為警攔檢盤查之際│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六所示之物沒收銷│
│ │ │他命1 次 │,於尚未被有偵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燬;如附表二編號│
│ │ │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七所示之物沒收。│
│ │ │ │發覺前,主動交付│ 航空醫務中心108 │ │
│ │ │ │其所有施用剩餘如│ 年5 月17日航藥鑑│ │
│ │ │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字第0000000 號毒│ │
│ │ │ │之物,及其所有供│ 品鑑定書 │ │
│ │ │ │施用毒品所用如附│ │ │
│ │ │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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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8 年9 月│以針筒注射之│於同日上午10時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王維祿施用第一級│
│ │30日凌晨 1│方式同時施用│分許,因另案通緝│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累犯,處有│
│ │、2 時許,│第一級毒品海│而為警在左列處所│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期徒刑壹年肆月。│
│ │在上址住處│洛因及第二級│內查獲,並扣得如│ 照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二編號八、九│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八、九所示之物均│
│ │ │他命1 次 │所示之物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沒收銷燬。 │
│ │ │ │ │ 檢驗報告 │ │
│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 │ │ 8 年11月7 日北榮│ │
│ │ │ │ │ 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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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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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驗 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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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米白色粉末 │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0.006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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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驗餘淨重0.0561公克)│
├──┼─────────┼──┼─────────────┤
│ 三 │針筒 │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 │ │ │成分 │
│ │ ├──┼─────────────┤
│ │ │4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四 │殘渣袋 │2 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五 │分裝勺 │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六 │米白色粉末 │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驗餘淨重0.05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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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針筒 │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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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針筒 │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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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殘渣袋 │6 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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