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1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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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針筒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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