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12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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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郭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更正為:「嗣為警於108 年7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查獲,郭定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至2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產、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 一)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二) 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三) 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4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緩刑確定。

上揭(二) ( 三) 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 四)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五)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 一) 、 (四) 、( 五) 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六) 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 七) 於98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 八)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列( 七) ( 八) 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九)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6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 六) 之拘役刑及( 三) ( 七) 之罰金易服勞役,在102 年10月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9 日。

( 十) 於103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郭定宏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十一)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十二)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郭定宏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述( 十) 至( 十二) 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9 日接續執行(其中( 一) ( 四) ( 五) ( 七) ( 八) ( 九) 之罪刑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 二) ( 三) 各罪刑前於101 年11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二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照服員、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卷109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郭定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7、98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 65 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2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甫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國軍81 8醫院附近路邊,先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加熱吸食其產生之氣體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為警於108 年7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18 號前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定宏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產、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7 月31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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