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12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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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含包裝袋壹拾玖只,其中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玖公克,餘壹拾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玖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白色霧面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參只及紫色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鏟管玖支、葡萄糖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鑷子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總淨重捌點貳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霧面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紫色塑膠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鏟管玖支、葡萄糖貳包、塑膠球柒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之「粉末1 罐」應補充為「粉末1 罐(含分裝勺1 支)」、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3.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證照片、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均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因罹患疾病疼痛難耐,為求緩解始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米黃色粉末檢品6 包(總淨重1.58公克,驗餘總淨重1.57公克)、白色粉末檢品1 包(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89公克)、碎塊狀檢品12包(總淨重6.98公克,驗餘總淨重6.96公克)、白色粉末1 罐(淨重2.5730公克,驗餘淨重2.4717公克)及白色透明晶體10包(總淨重8.24公克,驗餘總淨重8.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2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2658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367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白色霧面分裝勺1 支、紫色塑膠管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前開白色霧面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殘渣袋3 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其中1 只袋內殘渣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白色霧面分裝勺、紫色塑膠管、注射針筒、吸食器、殘渣袋及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鏟管9 支、塑膠球7 個、葡萄糖2 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批及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2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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