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至
江政鴻
何祖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賴泓至因認陳振華故意將其女性友人之照片上傳網路,而心生不滿,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潘庭萱出面邀約陳振華出遊,陳振華因此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庭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期間潘庭萱則以開啟手機定位軟體方式,告知被告賴泓至其與陳振華之位置。
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賴泓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政鴻、何祖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下陳振華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再由被告賴泓至駕車將陳振華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拱北殿前,被告賴泓至、江政鴻、何祖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泓至持球棒毆打及以腳踹陳振華,被告江政鴻持木棍毆打陳振華,被告何祖漢則以腳踹陳振華,致陳振華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雙側肩部、背部、雙側手肘、右側手腕、雙側手部、左側足踝、頸部等多處鈍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振華告訴被告賴泓至、江政鴻、何祖漢共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