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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8 年9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0 樓(起訴書誤載為25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9 月2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00巷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先佯以配合受檢,旋拔腿狂奔並將路旁機車拉倒而規避盤查(所涉妨害公務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為警追躡到案並加以壓制而查悉其為通緝犯,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在其左邊口袋內查扣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於翌日15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經警送驗後,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注射針筒係其購入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為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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