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156,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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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乾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乾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蔡乾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內」之後補充「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3.本件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蔡乾魁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33 巷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右腳襪子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199號)」;

編號3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2.被告蔡乾魁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主動自其右腳襪子內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為警查扣,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 年11月6 日警詢之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因頸部神經壓迫為求止痛,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係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中度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卡等可參、尚有罹病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現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法院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則本件檢察官因此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併予指明。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8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蔡乾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乾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中午,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1月6 日15時許,蔡乾魁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33 巷16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淨重0.1 公克),並經蔡乾魁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乾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檢體編號115199號│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查獲照片及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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