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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朝富因先前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委託告訴人彭金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維修廠保修,因該自用小客車二次故障,再度委託告訴人修理,雙方因維修價目未獲合致,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手持木棍1 支前往上址維修廠,砸毀辦公室之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在場人見狀欲上前奪去該木棍並阻止被告繼續施暴之際,被告竟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胸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頭皮挫傷合併瘀腫5 *5 公分、左臉頰腫痛、左鎖骨部位疼痛紅腫3 *1 公分、後頸疼痛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眼鏡,致令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彭金富告訴被告高朝富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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