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25,202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13時43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驗,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經警通知到驗時,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