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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淳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老賓工廠」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孫任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震盪、上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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