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33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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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因平日收入不敷使用,自民國(下同)103 年間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期間,陸續向友人陳重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陳重文因擔憂林明宏無工作而無收入,自己之債權將不獲清償,屢次向林明宏催討,林明宏為取信陳重文其有還款真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 至6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本票,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同時交付予陳重文,以支付上開款項。

嗣林明宏未清償款項且避不見面,陳重文遂循線查詢本票之發票人,始悉該等有價證券之本票為林明宏偽造,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陳重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53至55、75至78、96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文、陳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7至60、65至66、121 至125 、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至36、77至78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本票影本、105 年4 月21日切結書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1月8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380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7至10、173 至179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係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重文用以支付先前之借款,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上偽造「黃上豪、丁希強、姚孟甫、陳宥蓁、陳薇安」等人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窘,一時失慮,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供給付債務之用,二者顯屬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財力困窘無法依約給付債款,未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協商延緩債務,竟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考量其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造成損害情狀,又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被告有太多次找不到人的紀錄,故不願與之和解,並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現仍為告訴人陳重文所持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既未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黃上豪、丁希強、姚孟甫、陳宥蓁、陳薇安」署名、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就此部分再重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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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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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薇安    │CH0000000 │104年1月22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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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姚孟甫    │CH0000000 │104年7月2日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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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上豪    │CH0000000 │104年12月16日 │4萬元         │
├──┼─────┼─────┼───────┼───────┤
│4   │丁希強    │CH0000000 │104 年12月26日│3萬元         │
├──┼─────┼─────┼───────┼───────┤
│5   │陳宥蓁    │CH0000000 │105年1月25日  │4萬元         │
├──┼─────┼─────┼───────┼───────┤
│6   │丁希強    │CH0000000 │105年2月1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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