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39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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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恆毅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5號、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恆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郵票參拾陸張(其中壹拾張淨重合計零點壹陸肆肆公克;

另陸張淨重合計零點壹零壹壹公克;

餘貳拾張淨重合計零點肆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郵件信封參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恆毅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稱LSD )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詎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德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0 、00樓工作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Empire」網站,以虛擬貨幣萊特幣不詳金額、折合新臺幣約2 千元之代價,購買含有LSD 之郵票10張,繼而提供其上開工作處所即「10F ,-1,No.410,Nanji ng W .Rd .Datong Dist .TaipeiCity103,Taiwan R .O . C 」為收件地、「James Lai 」為收件人;

該不詳之人即於同年5 月間將含有LSD 之郵票10張放入信封袋內(下稱第一郵件),自德國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人員運輸、私運入臺。

㈡復與荷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9日,在上址工作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同一網站,以虛擬貨幣萊特幣0.69元折合新臺幣約870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LSD 之郵票10張,繼而提供其上開工作處所即「10F,-1 ,No .410,Nanjing W .Rd .Datong Dist .TaipeiCity103, Taiwan R .O .C」為收件地、「James Lai 」;

該不詳之人即於同年間,將含有LSD 之郵票10張(淨重0.1644公克)放入信封袋內(下稱第二郵件),自荷蘭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人員運輸、私運入臺。

㈢復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27日,,在上址工作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同一網站,以虛擬貨幣萊特幣0.99元折合新臺幣約1,248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LSD 之郵票20張,繼而提供其上開工作處所為收件地;

該不詳之人即於同年11月間,將含有LSD 之郵票20張放入信封袋內(下稱第三郵件),自國外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人員運輸、私運入臺。

二、上開第二郵件於108 年11月18日進入臺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本案郵件內容物含有LSD 成分,依法予以扣押送驗,嗣警於108 年12月23日11時25分將上開郵件按郵務投遞程序至上址進行投遞,經賴恆毅簽名收領後,旋於同日持搜索票在上開工作處所查得第一郵件(已施用4 張郵票,剩餘6 張郵票,淨重0.1011公克)、第三郵件(淨重0.4202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1月18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一郵件之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郵件與第三郵件之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可參;

扣案郵件3 份,其內裝不完整印度神話濕婆/ 化學結構式圖樣郵票10張(淨重合計0.1644公克)、不完整獸皮及祭祀品圖案郵票6 張(淨重合計0.1011公克)及彩色放射狀花紋/ 同心圓內含重複三角形圖案郵票20張(淨重合計0.420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 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

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各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固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正後增列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之,且數量甚少而情節輕微,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各次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投遞郵件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郵票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被告因各次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先後利用網路自國外購買含有麥角二乙胺之郵票郵寄運輸抵臺各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不利己之犯罪事實陳述,雖於偵查中曾稱其不知違反臺灣法律乙節,惟僅係就刑法第16條阻卻罪責之主張,並非否認運輸之犯罪事實,是仍認其就各次犯行均有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求工作上增加靈感及提升創造力,於相關網站上得知LSD 可達此效,而先後3 次於網路購買含有麥角二乙胺之郵票並郵寄運送回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購入毒郵票之目的均係供己施用,且各次購買郵票金額非鉅、重量均未達半公克,情節顯然輕微,因認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3.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各次運輸含LSD 郵票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非為販賣,業如前述,其於106 年間第一次購入後,時隔2 年始再行購入,又因第二次所購為海關扣押遲未收受,故再為第三次購入,所運輸者係摻入LSD 之郵票,價低量微,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首次購入之郵票,無證據證明曾轉讓他人,第二次購入之郵票,甫入境即遭查獲,第三次購入之郵票則原封未拆置於抽屜內,均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

又被告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益徵被告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而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先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及供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猶為2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各次犯罪情節相較,均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供己施用LSD ,無視於我國法規禁令,自國外走私運輸含有LSD 之郵票入境,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所運輸者係摻有LSD 之郵票,部分入境抵臺即為查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現為講師、已婚、尚有一子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郵票合計36張,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LSD 成分,業如上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係以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臺連接網際網路購買上開郵票後運輸入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又扣案裝盛上開郵票之信封3 個,則係被告用以郵寄運送含有LSD 郵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電腦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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