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39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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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儀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儀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蔣儀揚於民國105 年間係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妙法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裴芮) 之會計及總務人員,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明雄之配偶,其明知未得林裴芮、柯明雄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妙法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一銀支票)簽發支票,亦不得擅自使用妙法公司大小章於公司業務範圍外之用途,其為向不知情之李登月繳付所承租宜蘭房屋之租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於附表所示一銀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再持妙法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發票日105 年7 月1 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一銀支票1 張(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付予李登月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而不獲兌現,林裴芮經第一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妙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儀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裴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989號卷第3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55至60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卷第15至17、93至99、105 至111 、107 至111 、117 至119 、135至139 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832 號卷第23至29、35至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及退票理由書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本院按亦含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持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租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林裴芮」、「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僅偽造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6 萬元,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且其係因與其前夫即證人柯明雄感情不睦之際,為了分居而給付自己承租之房屋租金,一時失慮,未經證人柯明雄同意下私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觸犯本罪,並非欲藉由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事後被告並已賠償案外人李登月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率爾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持之向案外人行使,其行為除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外,更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目前經營清潔公司、單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94 號卷109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曾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酌減其刑之依據,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之「林裴芮」、「妙法清潔有限公司」印文2 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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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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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105 年7 月1日 │ 6萬元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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