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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同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 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則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開修正係將第1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顯係文字調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件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罪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放火燒毀之他人所有物品價值均甚低微,且引發火勢後旋即遭人撲滅,並未造成其他損害及人員傷亡,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均表明不願追究,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如對被告科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亦無意追究,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 萬5 千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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