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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德
具 保 人 顏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顏瑞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顏舜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拘票暨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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