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4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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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姚明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冒充「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官」、「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傅安寧、劉郁菲2 人施用詐術,並由該集團成年成員「李鴻昇」指示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擔任取款車手,先後向告訴人2 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足認本件3 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收取告訴人2 人受騙交付予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後,先後依指示全數交付移轉予該集團某成員,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金流狀況,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則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108 年9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為首次擔任車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則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此部分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另論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9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3 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劉郁菲察覺有異,提前通報警方到場查緝,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均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專員」、「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2 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致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衡酌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拿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㈠經查,本件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2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同案被告顏瑞德2 人擔任取款車手,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2 人受騙交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即204 萬元、75萬元,共計279 萬元,其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後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某成員,並可自上開贓款內分得詐欺金額1.5%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然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收取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實際分得部分,僅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分得報酬2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 頁),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此部分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GPLUS 廠牌藍色平板手機、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各1支、台灣之星SIM 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均僅供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復卷查上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3 次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在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26號
被 告 顏瑞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明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德與姚明輝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甜圈」之成年男子及「李鴻昇」(經警另行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其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明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顏瑞德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再由顏瑞德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官、檢察官之身份,撥打電話予傅安寧,佯稱「戶政事務發現你的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盜用」、「你涉及煙毒案故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傅安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前,將附表所示之現金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 204 萬元交付依「李鴻昇」指示到場收取現金之顏瑞德,顏瑞德得手後,與姚明輝共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家樂福地下1 樓男廁放置,該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次顏瑞德及姚明輝分別獲得約3 萬元、2 萬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 年9 月19日11時15分許,以前開戶政事務所等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劉郁菲,以上開方式佯稱「你身分證遭他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你涉及販毒洗錢案,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劉郁菲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9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20 巷3 弄2 號住處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依「李鴻昇」指示到場收取現金,由姚明輝開車載往現場之顏瑞德,再由顏瑞德將款項攜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大安公園之垃圾桶放置,該款項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此次顏瑞德及姚明輝尚未獲得報酬。
㈢嗣劉郁菲於同(19)日13時40分許再次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郁菲須再交付65萬元,劉郁菲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同時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於同日稍晚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20 巷3 弄2 號劉郁菲住處附近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當場查獲依「李鴻昇」指示前來取款之顏瑞德及姚明輝,並扣得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3 支。
二、案經傅安寧、劉郁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瑞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被告姚明輝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三  │告訴人傅安寧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傅安寧於108 年9 月9 日│
│    │查中之指述            │上午9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至│
│    │                      │郵局及銀行提領共204 萬元現金│
│    │                      │,並依指示交付予顏瑞德之事實│
│    │                      │。                          │
├──┼───────────┼──────────────┤
│四  │告訴人劉郁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劉郁菲於108 年9 月19日│
│    │查中之指述、台新國際商│11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後,至│
│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銀行提領75萬元現金,並依指示│
│    │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交付予顏瑞德,又於同日13時40│
│    │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分許再次接獲詐騙電話,隨即報│
│    │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警處理之事實。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被告姚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瑞德│
│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前往向告訴人傅安寧、劉郁菲拿│
│    │圖                    │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瑞德、姚明輝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其等與綽號「陳甜圈」之成年男子及「李鴻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再扣案之手機3 支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顏瑞德、姚明輝各自陳稱因本次犯行而分別取得3 萬、2 萬元之報酬,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期價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8年9月9日13時許 │48萬            │
├───┼─────────┼────────┤
│2     │108年9月9日16時許 │78萬            │
├───┼─────────┼────────┤
│3     │108年9月10日11時許│78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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