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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昱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昱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一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收取『五佰』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台北市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偽造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該次修正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上開加重要件時,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該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尚無如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58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再按前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58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是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被告與綽號「五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依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以非法方式謀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假藉警察機關、檢察署及法院等名義行騙,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嚴重戕害前揭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有3 個小孩、小孩已被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台北市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收取而來,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件,雖係上開共同正犯所有,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原件迄今猶存,連同其上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取得詐得款項之2 成,即新臺幣8 萬4,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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