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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乙○○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依業者指示搭載謝貴平進行性交易,於108 年12月31日、109年1 月1 日共完成15趟接送,合計獲利3 千元」;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
其與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媒介謝貴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審酌被告前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度加入應召站,由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其所屬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專任開車接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藉抽佣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聯絡工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擔任馬伕期間共搭載謝貴平從事性交易服務約15次、獲得報酬合計3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2至13頁、第83頁),核與證人謝貴平警詢證述:為警查獲止約服務10幾個客人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7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查獲前一天獲得報酬1,4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其後於本院中之供述既距離犯罪時間逾半年之久,而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一致,並有證人謝貴平之證述可憑,是本院認其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較為可採,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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