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5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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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伯
賴昱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39 、1471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賴昱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

2.被告賴建伯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5日訊問時、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於本院109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員警劉志傑」、「金管局王科長」等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取得告訴人之郵局、淡水一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賴建伯、賴昱洪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

至本件被告2 人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諸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之不正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該款立法理由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名下之郵局、淡水一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疑。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郵局、淡水一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四)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部分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惟被告等2 人既非不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等2 人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又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賴建伯、賴昱洪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情節,業如上述,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防禦,對於被告賴建伯、賴昱洪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本件被告等2 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漏列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另因被告等2 人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併此指明。

(六)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間,分別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及把風等工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地,持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詐得告訴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及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所示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又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等2 人前開所犯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再割裂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一併指明。

爰審酌被告賴建伯、賴昱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渠等之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等2 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均當庭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卷附之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 份及收據2 紙在卷可憑,又考量渠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再查,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渠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二)查本件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身份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等2 人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受騙交予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而被告等2 人已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分別當場取得1 萬8000元及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等2 人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分別取得1 萬8000元及1 萬元之報酬,則分別為被告等2 人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均已依和解內容,分別當庭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且被告等2 人和解之金額已顯逾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等2 人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又查被告賴建伯、賴昱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品豪」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淡水一信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等物均屬被告等2 人本次之犯罪所得,然查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等2 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物品業於渠等搭計程車時丟棄等語明確(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4539 號偵查卷第17、85頁、108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偵查卷第15頁),且衡酌上開存摺及卡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若遺失或遭竊,衡情均以註銷、掛失並補發,則原存摺或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賴建伯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及被告賴昱洪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為被告等2 人所有,並持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聯繫或為被告等2 人本件犯行互為通話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39號
第14717號
被 告 賴建伯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昱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六寮19之4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伯、賴昱洪先後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品豪」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即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裝中華電信客服員,向李怡萱佯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978 元一事;
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值班員警劉志傑,向李怡萱佯稱遭冒用身分申辦門號,及涉及綁架案件,將凍結所有帳戶一節;
再將電話轉由詐欺集團中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金融局王科長名義,接續以前揭言詞誆騙李怡萱,要求李怡萱不得洩密,及提供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由公辦代送人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做財產來源之認證等語,致李怡萱陷於錯誤,應允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樓下,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存摺、提款卡),再由賴建伯、賴昱洪擔任集團取款之車手,負責於上開時、地,由賴昱洪向李怡萱收取本案存摺、提款卡後旋即離去;
2 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品豪」,賴建伯、賴昱洪則各自分得酬勞18,000元、10,000 元 。
嗣經李怡萱於108 年8 月14日查詢認證進度時,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經警先後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賴建伯、賴昱洪執行拘提,並分別扣得IPHONE手機各1 支(內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伯、賴昱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區○○路0 號之淡水捷運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淡水一信水碓分社AT 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紙、台新帳戶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淡水一信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10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83681號函1 紙及被告賴建伯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依前述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財,竟仍同意參與,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再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詐欺告訴人,被告2 人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賴建伯、賴昱洪所為,均係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等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末扣案之被告2 人用以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各1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收取款項後分別獲取18,000元、10,00 0 元之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 金融機構 │提款金額  │
│    │              │              │   帳戶   │(新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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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郵局帳戶  │20,000元  │
│    │下午3時30分許 │正路1 號之淡水│          │          │
│    │              │捷運站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ATM   │          │          │
├──┼───────┼───────┼─────┼─────┤
│  2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台新帳戶  │20,000元  │
│    │下午4時17分許 │山路192 號之淡│          │          │
│    │              │水一信水碓分社│          │          │
│    │              │ATM           │          │          │
├──┼───────┼───────┼─────┼─────┤
│  3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台新帳戶  │20,000元  │
│    │下午4時18分許 │山路192 號之淡│          │          │
│    │              │水一信水碓分社│          │          │
│    │              │ATM           │          │          │
├──┼───────┼───────┼─────┼─────┤
│  4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台新帳戶  │20,000元  │
│    │下午4時19分許 │山路192 號之淡│          │          │
│    │              │水一信水碓分社│          │          │
│    │              │ATM           │          │          │
├──┼───────┼───────┼─────┼─────┤
│  5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台新帳戶  │20,000元  │
│    │下午4時20分許 │山路192 號之淡│          │          │
│    │              │水一信水碓分社│          │          │
│    │              │ATM           │          │          │
├──┼───────┼───────┼─────┼─────┤
│  6 │108 年8 月13日│新北市淡水區中│台新帳戶  │20,000元  │
│    │下午4時20分許 │山路192 號之淡│          │          │
│    │              │水一信水碓分社│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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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8 月13日│全家超商淡水興│淡水一信帳│16,000元  │
│    │下午4時52分許 │忠店之國泰世華│戶        │          │
│    │              │商業銀行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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