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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包裝袋壹只、針筒肆支、分裝勺伍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維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王維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1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7月8日,下稱甲執行案);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 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祿於本院109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二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109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838公克;
驗餘淨重:0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然前開白色粉末業已送鑑耗損,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分裝勺5 支、針筒4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而前開物品因均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10月3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在卷可稽,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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