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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文彬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23時許,乘坐617 線公車時,因不滿左前方之李麗瑜指摘其拍打座椅且持手機攝錄,竟於當日23時18分許,雙方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湖捷運站下車後,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麗瑜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倒地,過程中並造成李麗瑜眼鏡掉落,鏡片因刮擦地面損壞而不堪使用,復趁李麗瑜倒在地上時,徒手自其手中強取手機再將之丟向路旁咖啡廳二樓屋頂上,致手機螢幕因而有裂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麗瑜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李麗瑜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右側臉部、雙側前臂及左側下肢鈍挫傷、雙側前臂及左側下肢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據李麗瑜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李麗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48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27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 至11、53頁,本院卷第32、48、50頁),核與告訴人李麗瑜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影像、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損之眼鏡及手機外觀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31、56至60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上開事由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行為,並致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55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彬(所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於108 年9 月13日23時許,乘坐617 線公車時,因不滿左前方之告訴人李麗瑜指摘其拍打座椅且持手機攝錄,竟於當日23時18分許,雙方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湖捷運站下車後,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倒地,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眼鏡掉落,鏡片因刮擦地面而損壞,復趁告訴人倒在地上時,自其手中強取手機再將之丟向路旁咖啡廳樓上,致手機螢幕因而有裂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右側臉部、雙側前臂及左側下肢鈍挫傷、雙側前臂及左側下肢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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