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訴,9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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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採購意向書」上偽造之「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印文各壹枚、「王金堂」簽名壹枚及偽造之「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補充:陳壽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偽刻『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後,復偽造內容不實之『採購意向書』,並將前所偽刻『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蓋印於該意向書買受人欄位,再偽簽『王金堂』之署名」更正為「先偽刻『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各1 枚後,復於108 年1 月23日偽造內容不實之『採購意向書』,並將前所偽刻『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各蓋印1 枚於該意向書買受人欄位,再偽簽『王金堂』之署名1 枚」。

(二)證據部分:1.被告陳壽昌於本院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經「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堂」同意,因自身資金周轉問題,為取信於告訴人廖祐賢以取得其投資之款項,竟盜刻「中泰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堂」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採購意向書向告訴人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中泰紙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堂」之印章,並持之蓋印之行為,偽造「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之印文及偽簽「王金堂」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之印章各1 顆,係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資金周轉問題,為取信其投資者廖祐賢,竟未得中泰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堂之同意,擅自偽刻其等之印章,並偽造其等之印文、簽名,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查被告於本件偽造之「採購意向書」1 份,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廖祐賢收執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於該私文書上買受人欄蓋用偽造之「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之印文各1 枚及偽簽「王金堂」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中泰紙業有限公司」、「王金堂」之印章各1 顆,均為偽造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壽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昌於民國107 年間,因友人轉介而結識廖祐賢,並曾數次出售沉香木及香粉予廖祐賢。
詎陳壽昌明知未經「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金堂」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不詳時、地,先偽刻「中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後,復偽造內容不實之「採購意向書」,並將前所偽刻「中泰公司」及「王金堂」字樣之印章蓋印於該意向書買受人欄位,再偽簽「王金堂」之署名,以表示中泰公司有與陳壽昌簽署該採購意向書之合意,又於108 年1 月24日,在不詳地點,提示予廖祐賢閱覽而行使之。
二、案經廖祐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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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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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壽昌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
│    │                      │詳地點,偽刻「中泰公司」│
│    │                      │、「王金堂」印章後,蓋印│
│    │                      │於採購意向書上,並在其上│
│    │                      │簽署「王金堂」署名,再持│
│    │                      │向被害人廖祐賢行使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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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王金堂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採購意向書上載「王金│
│    │述                    │堂」署名非證人王金堂所簽│
│    │                      │署,亦無在該意向書上蓋印│
│    │                      │中泰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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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廖祐賢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
│    │述                    │,有持前開採購意向書向證│
│    │                      │人廖祐賢行使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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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採購意向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在該採購意向書上│
│    │                      │蓋印偽刻「中泰公司」、「│
│    │                      │王金堂」印章,並偽簽「王│
│    │                      │金堂」署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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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 年12月間,多次在告訴人廖祐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公司或鄰近該公司之咖啡廳內,向告訴人廖祐賢佯稱:買受人王金堂委由其進口印尼沉香、琥珀等商品,並有簽署採購意向書,若告訴人願挹注進貨資金,即可取得該訂單淨利之70% 云云,致告訴人廖祐賢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 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備忘錄,並於108 年1 月24日前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5,500 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再於108 年1 月24日,提示其與王金堂簽署之採購意向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將提起公訴)予告訴人廖祐賢觀覽,以取信於告訴人廖祐賢,告訴人廖祐賢遂於該日,再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予被告。
嗣被告自告訴人廖祐賢處取得前開32萬5,500 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廖祐賢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證人即中泰公司負責人王金堂於偵查中證稱:會與被告合作係基於伊與被告父母間之情誼,單純幫忙而已,伊知道被告太太是印尼人,就主動向其提起印尼有沒有什麼生意可以做,伊願意幫忙介紹客人,或是賣給伊再由伊自行轉手,伊與被告合作過數次,有合作過出售沈木屑、沈木、琥珀、香環等物,都是分次約定,會以伊之中泰公司名義報關或由被告自行找人報關,伊與被告交易並不會簽合約書,而是口頭約定後,由被告在預支貨款時簽立借據,確保被告有將貨款拿去付訂金、付尾款,該些借據於交易成立後會歸還,但因被告交的貨有問題,所以借據還在伊這,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所進口的沉木屑,是要用來換貨的,伊不會再次支付被告相關貨款,因為先前被告進口的沉木屑,其中有一噸裝了木塊,不是客人要的規格,至於琥珀部分則是新的交易,所以伊會付款,但108年1月29日前後,被告又來向伊借款10多萬元,伊於108年4月份時有向被告表示若不能歸還借款,則前開原先應交給被告之木塊,就會由伊保管做抵押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王金堂合作出售琥珀等物之生意,是被告以其與王金堂有前開合作關係而邀集告訴人廖祐賢進行投資合作,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及收取告訴人廖祐賢交付之投資款項,自難認其涉有詐欺犯行。
(二)至告訴人廖祐賢指訴: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曾向伊提出其與王金堂於108 年1 月23日簽立採購意向書為據,而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與王金堂間確實有出售琥珀等商品之合作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既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前提確實存在,自難僅以其於108 年1 月24日提示予告訴人廖祐賢閱覽之採購意向書非王金堂與之簽署,即認被告邀請告訴人廖祐賢投資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
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與伊簽署合作備忘錄前,被告有提到與王金堂所簽的採購意向書,且於108 年1 月24日交付15萬元之前,已經先交付17萬5,500 元等語,然依卷附採購意向書所示,其上記載簽署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可見該份採購意向書填載時間顯然在被告向告訴人廖祐賢表示簽有該份文書之後,倘對告訴人廖祐賢而言,是否簽有該份採購意向書將影響其投資意願,豈會在未看到該採購意向書前,即先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又豈會在看到該採購意向書時,未察覺所簽署時間明顯與被告所述時間不符,自難認告訴人廖祐賢投資本案全係因被告提示其所偽造之採購意向書所致,是難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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