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金簡,8,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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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禔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洗錢、」刪除;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紹禔(起訴書誤載為黃紹「褆」,均更正之)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瑋泉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電子錢包提供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現就讀大學、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比特幣之電子錢包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提供上開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獲有現金2,500 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前開2,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賠償被害人16,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大致獲得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訂,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被告提供電子錢包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存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要求被害人以虛擬繳費之方式,將比特幣存入被告電子錢包之行為,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黃紹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褆應能預見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以手機上網,依臉書某社團之「註冊網址領現金」貼文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500kcc」、暱稱「現金」之不詳人士聯繫,復依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比特幣電子錢包,而將上開電子錢包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於108年3月20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轉帳至黃紹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嗣該不詳人士或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 年3 月20日、21日,以LINE、電話向劉瑋泉佯稱進行性交易等語,劉瑋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1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虛擬繳費方式,付款2 萬元,而以比特幣存入黃紹褆上開電子錢包。
嗣劉瑋泉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瑋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瑋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12張,IP查詢結果2 紙,證人劉瑋泉提供之LINE訊息、LINE帳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6 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行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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