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金訴,2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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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成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撥電話給告訴人劉育妏,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不慎設定為代理商,造成每月均會扣款,須至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2 萬9989元、1 萬2123元、2 萬9985元及1 萬7877元(共8 萬997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0日撥電話予告訴人黃昱華,並佯稱為享愛網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自動轉帳扣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昱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9 月30日匯款2798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黃昱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7日士檢家收108 偵16622 字第1080056946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紙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核與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 號案件起訴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有所不同,徵諸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3日士檢家收108 偵17766 字第1099001708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與前開先繫屬之幫助詐欺等犯行間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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