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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57 、13729 、15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被告高秀萍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庚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133 、18931 、19460 、19526 、20001 、21901 、22099 、24695 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承審股別:庚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經承審法官同意合併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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