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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
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06號、第3395號、第4439號、第4756號、第5386號、第6367號、第6368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第7614號)暨移送併案(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元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凱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1 月7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聲請具保,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業於109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將於109 年2 月20日宣判,故認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
於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 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被告日後到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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