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附民,10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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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被 告 舒連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被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又原告係於109 年2 月7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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