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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aka Ruan等(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代 表 人 孫子成
送達代收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因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一太事務機器行、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VictorHsieh (美國)、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固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列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原告就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並未提出渠等之設立登記文件,如為外國法人者,亦未提出是否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亦均未提出是否曾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國內律師公會等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以證明如渠等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尚難認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而與法定程式有間。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⒈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臚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然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部分,原告均未無提出該等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記載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餘被告,則未提出該等被告是否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各該被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⒉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臚列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然均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所。
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更僅記載「Robert」、「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或「將補提」等內容,並未具體記載該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⒊綜上,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就起訴狀所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之記載均有所欠缺,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㈢況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並未陳明前開所指被告等人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復無陳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指摘被告等人犯罪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且就附表一所示原告係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分別為何等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依據何等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亦均無任何相關記載,顯難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訴狀已有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
㈣末者,原告之訴狀因有上揭所述不合程式或有欠缺之情形,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上開裁定並按原告所陳報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然均無從送達,是認原告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列「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於110 年8 月24日裁定將旨揭裁定書對外為公示送達,並於110 年8 月26日將上開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同日復在司法院網站通知公告而為公示送達等情,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該裁定書既係於110 年8 月26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項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自訴人應於110 年10月4 日前補正前揭事項,然原告迄今未有何補正,原告逾期無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則就附表一所示原告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及原告謝諒獲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原告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一太事務機器行、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左列原告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
附表二
編號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501.「"Lewis D'amato Brisbois &Bisgaard , aka Lewis BrisboisBisgaard&Smith" legalrespresentative ,Robert F .Lewis 」、被告50 5.「Norton Rose Fulbright PeterMartyr ,Global Chief Executive Kenneth L .Stewart ,Global Chair」、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左列被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真正營業所及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證明文件;
若為外國公司,應提出其依外國法所由設立之證明文件。
2 陳駿璧、李寶堂、梁玉芬、鄭純惠、鄭玉山、陳克明、陳彥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洪兆隆、臺灣高等法院法代理人石木欽、陳麗芬、李昆曄、陳心婷等、黃國益、高明德、邱璿如、葉麗霞、蔡國在、范擷齡、黃建隆、何佩娟、陳宗鎮、陳月雯、盧文祥、林淑貞、黃莉雲、黃莉莉、施月燿、李佳芳、黃欣怡、王本源、侯美滿、黃珮禎、絲鈺雲、黃雯惠、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匡偉、方彬彬、林玉珮卯、丁蓓蓓、陳婷玉、潘進柳、鄭威莉、周舒雁、曾部倫、李慈慧、湯美玉、陳雅玲、曾錦昌平、鄭威莉、蔡政哲、劉勝吉、王幸華、吳燁山、鄭佾瑩、李麗玲、陳芃宇、張靜女、陳章榮、王仁貴、詹文馨、簡清忠、吳惠郁、葉勝利、邱瑞祥、陳玉完、黃義豐、黃國忠、徐明鈺、鄧仁誠、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陳家淳、張宇葭、陳蒨儀、李莉苓、林佑珊、沈佳宜、林春玲、劉台安、江春瑩、張文毓、張志全、余芝穎、林火炎、蔡惠姬、黃明發、邱蓮華、湯千慧、吳俊龍、林振芳、藍家偉、賴淑芬、吳佳薇、湯雅清、溫祖明、林勇如、邱瓊瑩、林幸怡、張華瓊、鍾虎君、解怡蕙、張少威、卓育璇、涂承嗣、李明益、游士珺、吳承學、賴彥魁、連士綱、許瑞東、陳財旺、葉靜芳、沈伯麟、楊仁壽、陳祖德、甘添貴、黃國昌、阮慶文、吳闖、葉順利、陳俊卿、劉志鵬、蔡鴻杰、陳運財、黃丁風、黃正彥、李家慶、魏早炳、李林盛、林德昇、劉連煜、高思博、吳光陸、吳漢成、何賴傑、林國明、李建忠、林坤賢、蘇俊誠、蔡清祥、何邦超、李茂生、林武順、蔡碧仲、江世明、陳美穗、李百峰、李汝婷、吳志光、陳中堅、陳峯古、李玲玲、羅秉成、熊治璿、蔡明誠、黃勇雄、陳世寬、林秋琴、李震山、蔡清遊、范立達、耿懿芝、劉積瑄、周泰德、黃愛真、柯姿佐、林庚楝、林怡伸、林玉惠、解怡蕙、林庚棟、章曉文、雷淑雯、湯千慧、文宗倩、余銘軒、楊皓清、楊坤樵、葉藍鸚、羅立德、楊雅清、遲中慧、趙功恆、江振義、王炳梁、黃惠敏、郭豫珍、高玉舜、李幼妃、劉興浪、林明俊、潘長生、沈君玲、崔玲琦、吳炳桂、梁耀鑌、劉方慈、彭政璋、談虎、陳邦豪、陳忠行、陳晴教、張競文、張谷輔、陳金圍、張蘭、周美雲、黃金富、黃嘉烈、黃麟倫、黃書苑、許增男、黃騰耀、洪文蕙、郭登富、郭松濤、林玉佩、李瓊蔭、李春地、劉清景、李英勇、李昆霖、林曉芳、連正義、蘇芹英、蔡芳齡、曾錦昌、蔡翁金針、王淇梓、吳青蓉、汪漢卿、楊碧惠、楊豐卿、楊曉邦、游婷麟、梁宏哲、莊明彰、周煙平、張江澤、林恆吉、陳國文、許宗和、林銓正、潘翠雪、孫惠琳、宋祺、蔡光治、蔡長溪、吳鴻章、王敏慧、楊貴志、楊照男、陳明光、陳吉穗、王金聰、陳倩儀、郭美杏、郭佑珊、林春鈴、藍宗偉、蕭清清、翁振丁、文家倩、顏莉妹、林明龍、徐千惠、葉力旗、游麗鈴、許辰舟、洪舜帆、藍雅清、王士佩、楊承翰、曹哲寧、楊瀚濤、陳世源、曾宜健、簡仁駿、黃雅芬 左列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3 「負責總務及其他事宜者」、「法警偽證」、「另一位女檢」、「黃豐澤之配偶」、「呂淑玲之配偶」、「陳麗芬之配偶」、「賴錦華之配偶」、「陳秀貞之配偶」、「曾部倫之配偶」、「彭紹芬之配偶」、「曾德水之配偶」、「許文章之配偶」、「吳麗惠之配偶」、「鄭傑夫之配偶」、「陳玉完之配偶」、「陳重瑜之配偶」、「廖紋妤之配偶」、「吳承學之配偶」、「北檢101 偵續191 號霜股檢察官」、「104 他1628承審檢察官」、「某承審檢察事務官」、「其他洩密之人」、「最高檢天股檢察官」、「103 年度司聲字第446 號事謙股司法事務官」、「板地99年度司聲字地171 號倫良股事法事務官」、「前曾辦並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並其親、友、客戶為不利之裁判之全部司法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及官員、美國律師、助理、秘書、Clerks(例外:附件戊戊所列之例外優秀司法及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及官員)」、「學股法官」、「Eric Nelson Lindquist 」、「Robert」、「Fulbright&Jaworski」、「Patrice E .McEiroy」、「Catherine Denari Purcell」、「Lawrence C.Yee 」、「Richard J.Zanassi」、「Rachel Grunberg 」、「Michael W . Farrell 」、「John A .Terry」、「Vanessa Ruiz」、「Eric T . Washington 」、「Michael S .Frisch」、「Lenonard H .Becker」、「Michael Daly Hawkins」、「MarshaS .Berzon」、「Andrew D .Hurwitz」、「Timothy M .Tymkovich」、「Paul J . Kelly ,Jr .」、「Gregory A .Phillips 」、「Timothy Belcher Dyk 」、「Jimmine V .Reyna」、「ToddMichael Hughes」、「Dale S .fischer 」、「Karen .L .Sevenson」、「被告25至300 將補提」、「被告520-600 將補提」、「被告11B 」、「被告11i 」、「被告11V」 左列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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