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提,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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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蔡旻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拘禁,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蔡旻宏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蔡旻宏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與長安西路口,因徒步違規闖紅燈,適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員警林裕翔、姜秉誠遂上前盤查,經蔡旻宏同意,即查看其隨身包包,始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旋由建成派出所員警林裕翔、姜秉誠於109 年3 月3 日凌晨3 時10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建成派出所員警林裕翔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建成派出所查獲蔡旻宏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及檢驗磅秤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同意員警對其隨身包包進行搜索乙節,足徵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辯稱:該吸管是喝飲料用的,且伊身上沒有毒品及吸食器,伊也很久沒有吸毒了,警察逮捕過程有瑕疵云云,然本院依員警提供之檢驗磅秤毒品照片內容,已足判斷員警確係因發覺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而將聲請人予以逮捕,至於聲請人上開所辯,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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