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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提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陳渝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拘禁,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陳渝仁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另所謂拘禁,則係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108 年度他字第511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4 款規定於109年4 月27日核發拘票,拘提期限為109 年5 月1 日前,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該拘票於109 年4 月30日8 時56分許拘提聲請人到案,於拘提時員警並向聲請人告知涉犯罪名及宣示權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隨即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48分許詢問聲請人並製作警詢筆錄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執行拘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柏青於本院證述無訛,聲請人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該拘票並已載明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各款拘票應記載事項及同法第76條第3 、4 款逕行拘提事由,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上開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核無違誤。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及應答內容有疑義云云,然依卷附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並為初步告知聲請人涉犯罪名、權利事項、有無新冠病毒病情等事項,亦與員警是否依法定程序拘提、逮捕、拘禁無涉,另聲請人又辯以員警依據其前案之資料執行拘提,拘提程序不合法云云,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拘提、逮捕、拘禁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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