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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紘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紘綸(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A 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經電詢受刑人表示至108 年12月27日止僅支付A 女約7 、8 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支付,且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
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A 女40萬元(給付方式: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
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共計7 萬7,000 元)外,並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受刑人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存摺未登摺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A 女之法定代理人確認上情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然徵之受刑人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家中經濟來源係其與父親二人,哥哥、母親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前為低收入戶,父親開計程車、月薪僅約2至3萬元,判決後其因剛退伍、無業,於107年3月起始有工作,故於107年4月方償還被害人第一筆款項,但因該工作不順利,其於2、3個月後即離職,直至107年11月方有第二份工作即在詹記火鍋店上班、現已穩定工作1年多,故其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嗣於108年3月起因須繳納機車貸款、信用卡及電信費等費用,且於108年7月起遭銀行強制執行薪水致其薪水降至2萬元以下,扣除需繳電信費及補貼家用所需,其無資力按期還款予被害人,但其都有將未能還款情況告知被害人,且在今年(109年)過年後,其已將罰單及債務均繳清,並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自今年(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1萬元,並於109年1月、2月均依約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受刑人所提薪資扣款查詢結果、其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97頁),參以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受刑人前未能按月還款需延期時均有告知我,今年(109年)起確有與受刑人協議改成每月20日前還1萬元,且於今年1月、2月均有如期給付,認為受刑人有誠意還款,同意繼續給予受刑人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受刑人前係因經濟困難,始延宕履行部分緩刑條件,惟現已積極改善經濟狀況,並提出具體之履行計畫,而獲被害人之寬限,應能依照緩刑負擔條件確實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賠償之意,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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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金額 │
├──┼───────┼─────┤
│1 │107年4月6日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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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11日 │ 6,000元 │
├──┼───────┼─────┤
│3 │107年11月9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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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2月12日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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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12日 │ 5,000元 │
├──┼───────┼─────┤
│6 │108年2月13日 │ 9,000元 │
├──┼───────┼─────┤
│7 │108年7月22日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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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8月21日 │ 10,000元 │
├──┼───────┼─────┤
│9 │109年1月24日 │ 10,000元 │
├──┼───────┼─────┤
│10 │109年2月22日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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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7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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