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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樑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2 月21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 年12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證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0月31日起算,迄109 年10月30日止;
另於上開甲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2 月2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1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考量受刑人係先於103 年2 月21日犯上述乙案後,始於106 年9 月29日受緩刑之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犯乙案,且上述2案犯罪情節非屬同一,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犯罪型態迥然相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另犯乙案,遽指甲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再者,受刑人於甲案中已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雖蹈法網,然於犯後既已知悔悟,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重大,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期前另犯他罪,即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依此推斷其甲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乙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須以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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