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撤緩,23,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鈴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鈴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7 月2 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上開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傅鈴惠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前即107 年7 月2 日再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件,所犯之罪名、罪質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