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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鈺(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蔡坤守(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未於109 年1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未於109年2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1 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並自109 年2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31頁);
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並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害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陳稱:因為我現在是人力派遣粗工,一個月大約2 萬多元,所以沒有辦法籌到那麼多錢給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
參之被害人亦同意再予受刑人分期清償之機會,且已於109年3 月31日收得1 萬元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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