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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
而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遵期履行該緩刑負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108 年11月29日前到案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受刑人均未到案向公庫支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等緩刑負擔,受刑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通知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108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108年2 月27日士檢家執戊107 執緩助151 字第1080008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未依期限、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
(四)另自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內容可知,該案受刑人原獲緩起訴處分,應繳納處分金8 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係因受刑人未依期限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起訴後,始獲該案判決,已堪認受刑人未予珍惜前開緩起訴寬典之心態。
受刑人雖曾於緩起訴期間陳稱:因故全身骨折無法工作,致無法依限繳納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縱令受刑人因傷勢未癒而無法工作賺錢繳納本件緩刑公益金之負擔,亦應無礙其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置執行機關多次合法送達之通知於不理,迄今除未繳納公益金外,亦未接受法治教育,更未向執行機關主動提出任何說明,實已足認其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真意,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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