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撤緩,27,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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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107 年度執他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0月3 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106 年8 月15日犯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3 日,再犯竊盜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578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9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另犯乙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仍欲不勞而獲,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偵、審、判決之教訓而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未因前案所獲緩刑寬典而生警惕之心態,考量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 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違反法規範之程度並無二致,已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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