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撤緩,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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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佩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佩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金玉(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自108 年2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8000元,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然其未依緩刑條件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害人之帳戶內,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其緩刑宣告,此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8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12萬元1800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08 年2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

又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除於108 年2 月27日、3 月29日、4 月29日、7月26日匯款8000元,108 年9 月3 日匯款4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外,並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匯款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復為受刑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陳稱:是因其為臨時工,只要下雨就無法工作,才無法按期清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受刑人非無繳款之誠意,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

參之被害人亦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機會,並已於109 年2 月20日收得該月款項等情,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63頁),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受刑人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能如期清償,又有履行緩刑應附條件之意願以爭取緩刑機會,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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