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撤緩,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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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致(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月間及107 年8 月12日各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7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6 日、107 年8 月間及107 年8 月12日,即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9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雖同屬財產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

且受刑人於該二案均坦承犯行,俱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前、後二案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以其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均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

又受刑人於前案罪刑及緩刑之宣告時(即107 年8 月14日),實已為後案犯行(後案之犯罪時間多在107 年7 月24日至107 年8 月12日間),尚無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收儆懲或矯正而又犯後案之情事。

再者,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

綜上所述,雖先後二案同為財產犯罪,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各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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