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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483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他字第829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衍獻(下簡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8 月3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
又另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處6月,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4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偽造去世父親江洪富之提款單,而提領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4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7 年6 月11日確定。
復被告⑴前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8 月3 日下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後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至戒癮治療醫院接受治療逾3 次、未依觀護人指定時間接受採尿檢驗逾3 次,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起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8 年12月30日確定,⑵後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0月18日,將行駛里程已達26萬5656公里之車輛,以換裝儀表版組之方式偽造行駛里程為10萬7500公里,並上網刊登販售,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以95,000元購買該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108 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故意犯⑴罪、緩刑期內故意犯⑵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又被告前、後案所犯案件,雖分屬三不同罪名,惟:1.前開⑴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純就其犯罪行為日以觀,固係於「106 年8 月3 日」,屬於本案緩刑宣告前之行為,然⑴案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為之起訴、判決,而細究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履行條件之行為此等對於司法之誡命是否遵守之決心,即與緩刑所為之司法誡命,均屬顯示是否改過自新、司法誡命是否收其預期之同等效果,故為評量⑴案判決是否導致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改過自新之效果,自應就被告於⑴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就緩起訴期間至撤銷緩起訴而遭起訴期間之行為一併審酌。
姑不論被告於緩刑宣告前,即有多次不遵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行為,而自本案緩刑判決確定日起(即107 年6 月11日起),被告更密集於107 年7 、8 、10、12月、108 年1 、2 月等月,未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逐月至指定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毒品戒癮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172 號卷查閱屬實,有其影印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行為業足彰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對於司法誡命之輕忽,已認被告對於司法案件審理、宣告之警惕影響甚微,其藐視司法之心態,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可見被告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心且漠視法令,已使原緩刑宣告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2.復被告前開經宣告緩刑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與於緩刑期內所犯之⑵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侵害法益雖略有不同,但前者為偽造他人之文書詐騙郵局以取得財物、後者為偽造不實之里程詐騙被害人以取財物,均屬以偽詐之方式以取得利益之財產性犯罪,其已顯示被告係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足彰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僥倖心態、及其反社會性格,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3.再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上開⑵罪,已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緩刑宣告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月相較,核屬相當輕重之刑,且撤銷緩刑後,緩刑宣告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
4.綜上所述,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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